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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嘉兴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嘉兴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黄甲。法定代理人:黄乙。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丙。被告:嘉兴市××医院。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嘉兴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及、法定代理人黄乙、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因右下腹和下部阴囊疼痛到被告急诊内科治疗,经过医生作体格检查和作必要的验血化验、尿样化验、cr/dr影像、右下腹彩色超声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右下腹肠系膜淋巴结炎,后医院给原告作一般的挂盐水消炎治疗。原告发现病情根本没好转后,于2010年4月23日又去被告处检查治疗并说明下部睾丸疼痛,医生经过检查后又要原告做了血样检验,告知原告系膜淋巴结炎症,疼痛属于正常发病症状,但原告的病情还是没有好转,原告于4月24日再次去被告处急诊治疗,后经医生仔细检查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原告即住院治疗。因原告睾丸扭转病例被医院误诊为肠系膜淋巴结炎,延误了治疗,造成了原告右侧睾丸坏死于4月30日被切除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这一严重后果完全是由于被告医生的诊疗失职误诊和原告的病情被延误治疗所造成,被告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过错赔偿责任,况且这是一起不小于三级的严重医疗事故,也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和功能障碍,今后原告的生育能力也会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今年才16周岁,这起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原告今后生活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被告在原告出院时只补偿了40000元,原告认为这起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并且已构成医疗事故,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32676.16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38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市××医院答辩称,原告诉称造成原告右侧睾丸被切除的后果完全是由于被告医生诊疗失误及延误所致,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从整个医疗过程来看,当时原告就诊也没有跟医生讲是睾丸疼痛,只是称右下腹疼痛,医生根据原告自述的腹部疼痛进行治疗,原告已年满16岁,应该能清楚表达自己的身体状况,从病历反映,到了4月24日原告再来就诊,才与被告医生讲是睾丸疼痛,所以这里不存在医生延误治疗的事实。22日来到24日这两天是否会发生病情不可逆转的情况,原告认为当时就诊就发现这个情况,是否可以保留睾丸,这也是不确定的,所以才有了当时协商的情况。24日原告被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即保留睾丸,被告即对原告行右侧睾丸扭转复位及左侧睾丸固定术,后因保守观察无效,有睾丸切除指征,于4月30日行右侧睾丸切除术,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出院。术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右侧睾丸被切除是因被告的诊断不及时造成的,而与被告发生争议。在争议过程中,被告考虑原告尚未成年且其病情特殊,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45000元的经济补偿作为双方争议的最终了结。原告的父亲也于当天从被告处领取补偿款45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已通过协商解决,现原告以被告对其诊疗失职和延误治疗为由再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门诊病历1本、收费收据明细单4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至被告处治疗及原告发病的时间,原告主诉右下腹疼痛,右侧阴囊疼痛,医生当时诊断肠系膜淋巴结炎,并没有诊断出原告有睾丸扭转的情况,4月23日门诊记录没有写,4月24日才检查出睾丸扭转要住院治疗;收费收据项目明细单证明原告在4月22日作的检查项目,4月23日原告也去过医院诊疗。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自称是右下腹疼痛,相关的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内。关于23日化验费和治疗费的发票,据代理人了解,那天原告没有挂号,直接找到医生,医生开了化验单,所以在病历上没有反映。二、检查检验报告(包括4月22日的影像报告、血样报告、尿检报告、彩超报告,4月23日的血样报告,4月26日、28日的彩超报告)、病程记录,证明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检查,被告没有给原告作仔细的检查,没有检查出睾丸扭转,只作了腹部检查,下部的阴囊检查也没有做。4月23日也只做血样检查,直到4月26日才作了下部的睾丸检查,诊断为睾丸扭转,证明被告未仔细给原告作检查,造成原告延误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检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腹部疼痛是否需要对阴囊部也进行检查,诊断规范中是否有这个要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是原告单方的说法。因为原告就诊的时候说是腹部疼痛,被告对其腹部进行初步诊断,为了排除其他方面的疾病,所以作了b超和化验,所以说原告陈述的疼痛的部位是否有其他的疾病,已进行了检查的义务并进行必要的化验,所以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腹部疼痛是否要进行全身的检查,新的侵权责任法中规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得加重进行过多的治疗。三、住院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的情况,原告右侧睾丸被切除,原告已预交了4700元的医疗费用,住院20天。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程记录4月24日入院,5月11日出院,总共住院17天,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原告出院后,双方对于住院的相关治疗费用已经结清,该费用是被告对原告本身的病进行治疗的正常费用,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而继续治疗的费用。四、学生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秀洲区王某泾镇金某学校读初三。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是住在嘉兴市××村花甲芋村,但原告赔偿的标准都是按照城镇来计算。五、鉴定申请一份,证明本案是医疗事故。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申请鉴定有异议的,对于本案双方的争议,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5000元作为本次纠纷的最终了结,故本案没有必要继续鉴定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5月12日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达成协议。二、2010年5月12日现金转帐支付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黄乙已经从被告处领取45000元,作为争议的补偿款。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协议书有异议,签订协议的时候,是被告方的医务科盖章,形式不合法,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该写清楚事故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原因,双方共同认定事故等级和伤残的情况及名目,但该协议上没有名目,事由也写的不清楚,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当时被告是故意隐瞒了事实,欺诈原告,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跟原告说,已经按照九级伤残等级赔偿了,按照三级医疗事故等级进行赔偿,故协议是无效的。对于支付凭证,原告是拿到了45000元,其中5000元是作为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本案是否应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8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主诉右下腹痛3小时,简要病史为患者今日凌晨在4点多钟突然出现腹痛,以右下腹为主等。经相关辅助检查:验血化验、尿样化验、cr/dr影像、右下腹彩色超声检查,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右下腹肠系膜淋巴结肿大,初步诊断为肠系膜淋巴结炎,被告对症进行相关治疗。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未挂号),被告为原告进行血常规及超敏c反应蛋白测定检查。2010年4月24日9时许,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昨日起右侧睾丸疼痛,b超:睾丸,诊断为右睾丸扭转,并要求住院治疗。住院后,被告对原告行右侧睾丸扭转复位+左侧睾丸固定术,因原告家属要求保留睾丸,术后予抗炎补液治疗。复查b超显示右侧睾丸仍未见血流信息,患者睾丸无血供,经保守观察无效,有睾丸切除指征。被告于4月30日对原告行右侧睾丸切除术,术后继续抗炎补液治疗,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术后出院。2010年5月12日,原告父亲黄乙认为被告诊断不及时并与被告发生争议。经黄乙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即被告)一次性补偿乙方(即原告)人民币45000元,作为本次医疗过程及争议的最终了结,双方不再纠葛;二、本调解协议书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达,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共同执行;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由被告医务科盖章确认,乙方由黄乙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黄乙于当日从被告处领取了45000元。现原告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书无效,请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509.1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有利于社会和谐,避免造成其他社会资源的浪费,医患纠纷也当如此。本案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后,原、被告已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且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已履行。现原告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协议书无效。该无效理由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签订协议之时,被告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经本院询问原告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原告称被告没有告知九级伤残按照规定能赔偿多少,被告没有按照医疗事故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只告诉已经全部给了原告,并且说多赔,故协议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述“被告签协议时确认原告为九级伤残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是否事实如其表述,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现已无法确认,故原告陈述的欺诈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已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当了解,原告不得以对方告知赔偿标准不准确而视对方为欺诈;第三,本案纠纷并未进行医疗行为司法鉴定,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程度的大小及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明确,原告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赔偿金额少于应赔偿金额的说法亦不成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争议,双方已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协议书,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再行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3元(已减半),由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审 判 员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