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励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励某某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7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单(系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借款的来源。被告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励某某的签名,存单取款的日期与借条日期相一致,从形式上看无瑕疵,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7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现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励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励某某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的损失,逾期利息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4.0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