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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诗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某因日常生活需要,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2月30日,为期42天,利率按30‰计付。可借期届满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8月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自2010年8月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本金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并(自2010年8��1日起至本案本息还清止);2.被告汪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2月30日止,月利率按30‰的事实。因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起至2009年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按30‰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8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本院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志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