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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徐某某、柯某某与徐某某、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下××行,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徐某某、柯某某,徐某某,柯某某,周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住所地金华市××东区××村。负责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村合××下××行与被告徐某某、柯某某、周某、李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下××行委托代理人王向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柯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按期归还。该借款由柯某某、周某、李某某、朱某某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没能按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287.18元(暂从2009年4月1日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某、李某某、朱某某、柯某某作保证人及双方约定的权某某务关系;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柯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辩称,担保是事实。钱以后想办法再还。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被告柯某某、周某、李某某、朱某某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下××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287.18元(从2009年4月1日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柯某某、周某、李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徐某某、柯某某、周某、李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