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吴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55号原告:吴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进行了庭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雅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申请对原告吴甲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了司某某定。本案于2010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驾驶浙f×××××两轮摩托车某某嘉油连2k+350m处时与前方由原告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医疗费4463.23元、误工费7697元(误工期限4个月)、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80元,合计1324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70%是用于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的,与本案无关;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异议。原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门诊病历原件3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6张、相关医疗报告单15份,具体为:3份门诊病历中有2份为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另1份为吴江市通用门诊病历卡;26张医疗费发票的金某某共为4463.23元;15份医疗报告单主要为化验单、ct报告单、mri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等。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4463.23元。被告质证认为部分医疗费支出系用于治疗类风湿关节炎,与本案无关联。诊断证明书原件5份,具体为:嘉兴市第一医院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1个月;嘉兴市第一医院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1个月;嘉兴市第一医院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1个月;嘉兴市第一医院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两周;浙江省荣军医院于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休半个月。原告以此证明误工期限为4个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程度较轻,4个月的误工期限明显偏长。出租车专用发票3张,3张发票的乘车日期均为2009年10月21日,第1张乘车时间为9时59分,金额30元;第2张乘车时间为16时21分,金额26元;第3张乘车时间为18时22分,金额22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一天往返应只有2张发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华依达电动自行车部件损失共计530元,工时费用5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胜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内容为原告每天工资收入为6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医疗费应视为合理,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没有科学依据。经本院审核,结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并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虽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可根据其就诊情况合理酌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所证明的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范围以内,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驾驶浙f×××××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申嘉油连2k+350m处时与前方某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车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63.23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63.23元、误工费60元/天×120天=72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定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8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543.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虽提出原告的医药费支付不合理、误工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43.23元;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20元,被告吴某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