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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行审监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鲁怀军与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苏行审监字第0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怀军,个体工商户。鲁怀军诉淮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河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确认淮安市房产管理局向鲁秀红核发92淮房字第104**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鲁怀军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淮行终字第00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鲁怀军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鲁怀军申请再审称:1、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检讨书”与“证明”,二者字迹相差较大。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该两份证据变更房产登记系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认定其加建第三层房屋时间为1989年8月15日之前,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1989年8月,鲁怀军申请对淮安市上海路太平西后街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依据鲁怀军提供的清河建字第300号、341号建筑执照,建房证明书,原房来源说明书,赠与书(鲁怀军父亲所写),为其核发了92淮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0月30日、11月2日鲁怀军分别向淮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两份说明书,说明其未经父母、姐妹同意,私自办理了产权证,并同意连同自己领取建筑执照加建部分的房屋产权都归于父亲名下。后鲁怀军的父亲鲁秀红申请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提供了原房来源说明书、四邻证明,淮房字第××号产权证等资料。1992年11月3日,淮安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审核,将92淮房字第××号产权证变更为鲁怀军的父亲鲁秀红,同时注销了原房屋产权证。2007年2月12日,鲁怀军认为淮安市房产管理局变更房产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89年8月前,鲁怀军在淮安市上海路太平西后街4号两层楼房上加盖了第三层。1991年2月11日补领了清河建字第300号建筑执照。鲁怀军与刘迪华于1989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鲁怀军父亲鲁秀红所有的92淮房字第××号产权证因房屋拆迁被注销。鲁怀军领取了17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鲁怀军母亲陈秀兰领取了拆迁安置房屋。鲁秀红于2006年10月去世。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是1992年办理的,当时全国房产登记工作处在起步阶段。淮安市房产管理局的办证依据是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1992年4月,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依据鲁怀军的申请为其办理了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0月30日、11月2日,鲁怀军提交了两份说明书,说明他未经父母姐妹同意,主观办理了产权证,并说明产权应属父母所有,同意连同加建的房屋产权也归于鲁秀红名下。淮安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该产权变更手续完备,没有争议,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遂予以变更。淮安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给鲁秀红92淮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02年因房屋拆迁被注销,鲁秀红作为房屋产权人签订了拆迁协议,鲁怀军代鲁秀红领取了17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由此可见,最迟至2002年鲁怀军也已经知道1992年鲁秀红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其当时既没有提出异议,还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现鲁怀军提出变更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父亲鲁秀红申请变更时提交的申请表上没有其签字,不符合颁证的条件。本院认为,10××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是鲁秀红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行为,鲁怀军认为其父亲鲁秀红变更产权登记依据的“检讨书”与“证明”系伪造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鲁怀军关于产权变更登记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鲁怀军提出其与刘迪华1989年12月30日结婚,其加建第三层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鲁怀军提供的《淮阴市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附属的《淮阴市公私房登记表》和《淮阴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等证据,认定加建的房屋于1989年8月15日前建成,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鲁怀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怀军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