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亚静与和平村委会、和平五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静,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郭亚静。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炳良。被告西安市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五组)。负责人赵刚。原告郭亚静诉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五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自幼生长于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9年6月份以前均享受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2009年6月及2010年2月被告每个村民发放租地款2000元,征地分配款40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平村委会承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辩称己方并未参与租地款、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制定以及款项的发放活动,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和平五组亦承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辩称租地款、征地款分配方案系由村民代表及小组干部开会并参照历年来的贯例制定的,原告属于出嫁女,故不应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亚静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户籍关系也一直落在被告村组。2000年以前和平五组同西安奥辉纸厂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一份,将本小组土地集体出租给奥辉纸厂,收取租金后历年均按人头给村民平均分配地租款。2009年以前原告亦享受租金分配权,2009年7月份被告和平五组按人头给每名村民分配奥辉纸厂租地款1300元,以及因皂河改造占用和平五组土地之土地占用费700元,共计2000元,均未给郭亚静分配。2010年4月左右,和平五组亦按人头给每个村民分配因修建西宝高速公路征地款4000元,亦未给原告分配。据此,原告于2010年4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户口本一份,和平五组会计薛建华于2010年7月16日、同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2010年8月3日证明上加盖和平村委会公章相佐证,用以证明分配款项的时间、性质及具体数额。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无异议。二被告均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和平五组负责人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即依法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且农村集体土地出租款及征地款、占地款之分配权系被告村组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组织均不得以非法方式剥夺公民的该项基本权益。被告和平五组以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事原则决定郭亚静不应参与分配,其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农村群众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之权利,已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益,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和平村委会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出让的主体,亦未参与租金、征地款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于原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且无过错,对原告请求被告和平村委会支付款项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和平五组给付租金分配款、征地款之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郭亚静租地分配款1300元,河道占地分配款700元,征地分配款4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亚静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民委员会给付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平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