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方某某。被告:王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王甲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分别于2008年7月5日、2008年10月5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77000元、20000元,共计347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3日承诺会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借款3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王甲答辩称:2008年,王乙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每次200000元,是由原告的表弟蒋某某介绍担保的,蒋某某欠王乙借款800000元,后来我、原告、王乙、张某某四人协商后,将该400000元债务转给我,我出具给原告二张200000元的借条,后来我归还了150000元,将其中的一张200000元的借条拿回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2009年我到外面催款没有资金,所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关于77000元的借条,该款是原告妻子计算出来的利息,我就出具了77000元的借条。归还150000元款项时我还另外支付了49000元左右的利息。我认为我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77000元。针对被告方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49000元左右是王乙给我的,是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之前支付的,是债务转给被告之前的利息,与被告没有关系的。被告陈述的债务形成过程是对的,但是债务转让是根据被告多次要求我才同意转让的。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甲对上述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7月5日的借条以及2008年10月5日的借条,双方均确认系被告王甲承担债务之后形成的借条,本院确认该借条所载款项系债务承担款项;关于2009年3月20日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双方结算后由被告王甲出具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009年3月30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案外人王乙分两次向原告方某某借款400000元。后经原告方某某同意,被告王甲承担了上述债务,并于2008年7月5日出具200000元借条两份。后被告王甲返还15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5日重新出具50000元的借条。2009年3月20日,被告王甲就尚欠借款利息7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30日,被告王甲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7000元,均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债务。被告王甲尚欠原告方某某借款347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某某主张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关于已返还部分利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