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红潮与罗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潮,罗成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黄红潮,头镇西黄村一区1号。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根,阳街道环城北路286号。现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一区。原告黄红潮与被告罗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在2008年8月9日前还清,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09年2月份左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由浦江县岩头镇西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红潮与黄红朝系同一人。2、2007年8月8日由被告罗成根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红朝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08年8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罗成根2007年8月8日”。被告于2009年2月份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成根归还原告黄红潮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