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甲与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甲,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裘甲。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裘甲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甲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裘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此,原告裘甲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裘甲与借条上所写“裘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裘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言明该份借条系二被告所写,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程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裘甲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裘甲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裘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