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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代表乙方××水果专柜与甲方深圳市××百货业务部签订《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约定乙方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租赁甲方的铺位经营水果;乙方每月20日前提供收款收据结当月上半月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及赞助费(第一年3万元、第二年3万元);乙方确保每月销售额不低于13万元;《管理协议》中没有关于销售额低于13万元情况下甲、乙方责任的约定。2008年4、5月份,乙方××水果专柜如约向甲方深圳市××百货缴纳赞助费3万元、保证金1万元。2009年5月7日甲方深圳市××百货收取乙方××水果专柜合同进场费第二年3万元。因保证金、进场费及货款结算,上诉人、被上诉人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进场费3万元;2、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屡约保证金1万元;3、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水果专柜水果款102793元;4、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上诉人确认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万元。被上诉人确认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收据中记载”今收到……合同进场费第二年30000……”。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上诉人收取合同进场费没有依据,要求退还。上诉人主张”进场费”是笔误,实际上是《租赁合同》约定的赞助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上诉人交纳第二年的赞助费。被上诉人提交销售明细主张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结算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货款共计102793元。上诉人不予确认,主张单据应有财务部门人员的签字盖章,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管理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保证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没有异议,故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万元。关于进场费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收据中3万��的性质各执一词,综合审查《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及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按照约定缴纳第二年的赞助费3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抗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故上诉人收取赞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支持。关于结算货款问题,依照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每个月凭销售单与上诉人出具一份销售明细核算后结算。因此,被上诉人每个月销售情况在上诉人处有备份,经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仍没有提交,因此上诉人在持有对其不利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27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证金10000元;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279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32元、上诉人承担1246元。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保证金1万元,上诉人不应再另行返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借上诉人2万元没有偿还,因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1万元可以由此抵扣,不应要求上诉人另行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2793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其货款的证据是一些销售明细表,而这些销售明细表左下脚有”管理员印”四字,却没有管理员盖印或签名,即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表未经上诉人确认,不符合商业交易中的习惯做法,没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判决错误。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在抵扣保证金1万元后,还有1万元,也应予以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万元、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2793元;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同意2万元借款在本案抵销。本案二审法���调查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4日撤场;上诉人称未保留2009年1月至11月3日期间被上诉人水果销售明细表,对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内的销售金额不清楚;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2009年1月之前的水果销售明细表显示均无上诉人人员的签名盖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明细表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诉人表示无法出示有上诉人人员签名盖章的其他专柜的销售明细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中并未否认应返还被上诉人1万元保证金,只认为应与被上诉人的借款相抵销,本院对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万元保证金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应返还的水果销售款提交了销售明细表为证,虽销售明细表上无上诉人人员的签名盖章确认,但被上诉人同时亦提交了2009年1月之前的水果销售明细表作为佐证证明一直以来结算销售款时均无需上诉人人员对销售明细表签名盖章确认,而上诉人作为代被上诉人向客户收取销售款的一方,理应留存收款凭据而未能提交,且未能提交如向其他专柜出具的有上诉人人员签名盖章的销售明细表等的反驳证据,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明细表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销售款102793元,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返还102793元货款错误,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已明确同意2万元借款在本案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为减轻诉累,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在本案债务中抵销2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抵销2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返还2万元借款。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73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313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4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兼) 王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