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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晓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晓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生。委托代理人:钟云峰。被告:朱晓军。原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信公司)为与被告朱晓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国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A×××××(在承租期内更换过以下车辆浙A×××××、浙A×××××、浙A×××××、浙A×××××)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该车辆于2010年2月24日归还,共产生车辆租金计1448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剩余64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6480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上述款项2010年2月25日-2010年7月24日计5个月的滞纳金48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晓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证据2.车辆交接单,欲证明被告租车时间及租赁车辆等。证据3.汽车租赁登记表,欲证明被告租赁时间及租赁费用等。证据4.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拖欠租金额及承诺还款期限。经审核,原告国信公司所举的四份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国信公司与朱晓军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朱晓军向国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朱晓军未按承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信公司要求朱晓军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80元。二、被告朱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滞纳金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晓军负担,其余款项退还原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张晓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