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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铁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拘传到案,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与王某(绰号“大哈”)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407房间一起吸毒后,王某要求被告人周某将剩下的半粒麻黄素和0.3克冰毒以人民币350元卖给其,被告人周某表示同意,王某取得毒品后未当场付款,双方约定该款项下次给付。2010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某大酒店门口,将3粒麻黄素及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了所交易毒品。经鉴定,被收缴毒品3粒麻黄素净重0.2658克、冰毒晶体净重0.1862克,均检出甲基苯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麻黄素三粒(净重0.2658克)、冰毒一小包(净重0.1862克)(均扣押在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