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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刘甲。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里村。法定代表人刘乙。原告刘甲为与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自2009年1月13日始、另80万元自2009年9月10日始、剩余90万元自2009年10月22日始,均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2009年9月10日和2009年10月22日,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刘甲借款100万元、80万元和9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刘甲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损失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2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自2009年1月13日始、另80万元自2009年9月10日始、剩余90万元自2009年10月22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12元,由被告义乌市××××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