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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华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华某某,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华某某、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华某某、来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2177-1号民事裁定书。同年8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被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华某某以在萧山购房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6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2010年3月1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到2010年7月11日止。上述三笔借款合计29万元,被告华某某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未还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来某某作为被告华某某的妻子,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9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32150元、违约金87000元;3.从2010年7月20日起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至归还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62%计算的利息。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来某某辩称:两被告从2008年12月份开始分居,2010年7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对被告华某某借钱一事并不知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来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2月6日、3月1日、6月12日由被告华某某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记录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3月5日结婚,2010年7月6日离婚,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来某某对借条、离婚登记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一事其并不知情。被告华某某,来某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华某某当庭质证,但被告来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2010年3月1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到2010年7月11日止。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未还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华某某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被告于1991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6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6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华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来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利息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某某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从2010年2月6日起算,11万元借款从2010年3月2日起算,3万元借款从2010年6月12日起算);二、驳回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7元,减半收取300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4978.50元,由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