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冯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冯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2日、2009年7月11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由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在2009年底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2009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7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明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是夫妻,后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因被告冯某某、毛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能够证明被告冯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能够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2009年7月1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毛某某应当与被告冯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冯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