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项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项陆某某诉称:被告章某某原经营着一家位于三门县海游镇后洋陈路的“朋友家食坊”,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项某某经营的三门县盛某副食品经营部购买酒水,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酒款1519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酒款人民币15196元。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项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某欠原告酒款人民币15196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来源合法、真实有效;2、欠条系原件,真实性强,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酒水买卖往来。2008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章某某欠原告项某某酒款计人民币15196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事实,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5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项某某酒款人民币15196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章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