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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麻甲、麻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麻甲,麻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579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麻甲。被告:麻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渡××)与被告麻甲、麻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甲、麻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东渡××起诉称: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麻甲向东渡××借款20000元,2008年5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23825‰,若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月15.3574‰计收罚息,由被告麻乙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6月14日向被告麻甲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麻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8361.81元;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麻甲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8361.81元(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15.3574‰计收罚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麻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麻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麻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20000元和利息8361.81元,从2010年5月11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357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麻乙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麻甲负担,被告麻乙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