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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民提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甲、石乙等与丁甲、丁乙等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甲,石乙,王×,石甲、石乙、王××与被申请人丁甲、丁乙,丁甲,丁乙,骆××,的委托理人杨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民提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甲。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石乙。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骆××。三被申请人的委托理人杨某,汉族,住址同上,系丁甲之夫。申请再审人石甲、石乙、王××与被申请人丁甲、丁乙、骆××相邻权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959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浙金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石甲、石乙、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浙民申某第139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乙、王××及石甲的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丁甲、丁乙、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是义乌市凤凰山小区25幢住户,石甲、石乙、王××住25幢2单元501室,丁甲、丁乙、骆××住25幢1单元501室,是相邻的两户顶层住户。石乙与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丁甲与永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均规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属顶层住户。”凤凰山小区25幢2单元501室与25幢1单元501室的阁楼共有墙延伸没有建筑隔离墙,在25幢2单元501室阁楼窗户前距离共有墙一点五米处设有栏杆牵引至阁楼墙上,在25幢1单元501室阁楼前的露台及该栏杆靠丁甲、丁乙、骆××侧檐沟上铺设了花某岩地板,2007年4月石乙将该栏杆与阁楼外墙连接部分锯断。2008年1月,石乙将丁甲、丁乙、骆××铺设在檐沟上的花某岩地板砸毁。自2007年4月发生纠纷后,石甲、石乙、王××在其露台上安装监控摄像设备。经现场勘查,摄像头朝向25幢1单元501室露台方向。2008年8月18日,石甲、石乙、王××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凤凰山小区25幢2单元501室与1单元501室相邻两户的阁楼前的建筑物以共有墙(包括跳梁)的中轴线为两户的分界线。同年9月17日,丁甲、丁乙、骆××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石甲、石乙、王××立即将露台上的隔离栏杆及其破坏的花某岩地板恢复原状;拆除露台上的监控摄像设备,以排除对其防碍,并赔偿道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房产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属顶层住户。”这一条款系石乙、丁甲与永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购买人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条款,共同居住人也应尊重该条款的规定。据此,双方行使25幢1单元501室与25幢2单元501室屋面使用权界限应以双方所购买的商品房的共有墙及延伸即以中轴线为分界。因此,石甲、石乙、王××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使用权人行使屋面使用权应维持原状,不应擅自改变其原来的外观、结构、形状和用途等,本案石甲、石乙、王××将位于在××小区××单××室××楼窗户前距离共有墙一点五米处设有的栏杆连接阁楼外墙部分锯掉的行为擅自改变了其外观,应将其恢复原状。关于花某岩地板,因为系丁甲、丁乙、骆××自行铺设的,不属于屋面露台原有的建筑,且越过了25幢1单元501室与25幢2单元501室的阁楼共有墙延伸的中轴线,侵害了石甲、石乙、王××的利益,丁甲、丁乙、骆××要求将花某岩地板恢复原状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石甲、石乙、王××安装了监视摄像设备,几米以外的情况应在监视器的可视范围内,根据其朝向必然包括与相邻的1单元501室。因此很有可能使丁甲、丁乙、骆××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暴露,对丁甲、丁乙、骆××的隐私构成了侵害的可能。客观上讲石甲、石乙、王××在露台上安装的监视摄像设备亦会给丁甲、丁乙、骆××方甲成精神上及心理上的压力,故丁甲、丁乙、骆××要求石甲、石乙、王××拆除监控摄像设备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丁甲、丁乙、骆××现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信息已被石甲、石乙、王××安装的监视摄像设备监视到且已发生损害后果,故丁甲、丁乙、骆××要求石甲、石乙、王××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义乌市××小区××单××室与1单元501室相邻两户的阁楼前的建筑物以共有墙(包括跳梁)的中轴线为两户的分界线;二、石甲、石乙、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义乌市××小区××单××室屋面××与××楼外墙连接处拆除部分恢复原状;三、石甲、石乙、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义乌市××小区××单××室屋面露台上的监控摄像设备拆除;四、驳回丁甲、丁乙、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甲、丁乙、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分别由石甲、石乙、王××负担20元,丁甲、丁乙、骆××负担20元。宣判后,石甲、石乙、王××及丁甲、丁乙、骆××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石甲、石乙、王××上诉称,一审判决己认定双方乙楼前的建筑物以共有墙(包括跳梁)的中轴线为两户的分界线,那么,位于自己一侧的屋面及相关设施应由其自行管理,与对方无关。锯掉的那段钢管原也只是牵牢檐沟护栏(非露台栏杆)的作用,现将檐沟护栏两端焊接在一起,使其更加牢固、完整和美观。安装监控设备的目的就是防范不法侵害的可能,监控设备所涉及范围也仅仅是自己室外部分,根本不可能侵害对方的隐私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丁甲、丁乙、骆××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都是从开发商处购得的商品房,房屋结构、空间范围的分界也是由开发商事先确定,露台的空间界线也应以开发商分割的为准,并且开发商为分割两家之间的露台特意为此设置了栏杆做为分界线,故应以隔离护栏为界。既然一审第二项判决将原有的隔离护栏恢复原状,那么一审第一项判决就与此矛盾。另外根据房产证的平面图也可清楚表明两家露台的划分,一审将其阳台顶盖上的排水水沟划给对方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作为相邻的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纠纷。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合议庭成员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分析,双方所居住的小区系由开发商成片开发的商住区,住房有统一的外观建造模式及分割措施。双方应遵循这统一的构建而不应擅自改变。现石甲、石乙、王××擅自将开发商统一构建的原有用以分隔石甲、石乙、王××与丁甲、丁乙、骆××两家露台的外墙栏杆拆除不当,应恢复到最初开发商交付时的状态,两家露台也应以此为界,故石甲、石乙、王××要求确认其与丁甲、丁乙、骆××两户的阁楼前的建筑物以共有墙(包括跳梁)的中轴线为两户的分界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石甲、石乙、王××为了自家安全需要安装监控摄像无可厚非,但监控摄像监控的范围已覆盖到相邻方露台的一部分,使得丁甲、丁乙、骆××的生活隐私可能被摄像监控所摄,给丁甲、丁乙、骆××的生活带来不便,因此,石甲、石乙、王××需调整摄像监控的角度,使监控范围仅覆盖自家,不可波及丁甲、丁乙、骆××的露台范围,因此,该监控摄像需调整角度即可而无需予以拆除。因此,一审判决拆除露台上所安装的监控设备不妥,予以调整。至于已破损的花某岩,从现场查看的情况看,该花某岩系铺在丁甲、丁乙、骆××户露台排水水沟上方,靠近石甲、石乙、王××户露台排水水沟,该排水水沟又是连通本案两户露台流水的通道。排水水沟是为了排水,相邻两户都有义务保障排水水沟的畅通,以物尽其用,为了方便排水水沟的清理,在排水水沟的上方不应安置不易搬动的固定物,故丁甲、丁乙、骆××要求恢复花某岩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9595号民事判决;二、石甲、石乙、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义乌市××小区××单××室屋面××与××楼外墙(均指与丁甲、丁乙、骆××露台相邻部分)处拆除部分恢复原状,并以此为分割其与丁甲、丁乙、骆××户露台的界线;三、石甲、石乙、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义乌市××小区××单××室屋面露台上的监控摄像设备调整角度,将丁甲、丁乙、骆××户露台排除在监控范围之外;四、驳回丁甲、丁乙、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甲、石乙、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分别由石甲、石乙、王××负担20元,丁甲、丁乙、骆××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分别由石甲、石乙、王××负担60元,丁甲、丁乙、骆××负担60元。石甲、石乙、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但其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规定用于维持原判的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是关于债权问题,这与本案的相邻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有误,缺乏相关证据。第一,二审法院所认为的“分隔两家露台的栏杆”,其并不是栏杆,更不是用于区分两家露台的。对此,义乌市永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3日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分隔两家露台的栏杆”是为了檐沟护栏的加固,而不是用于分割建筑物所有权,二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所拆除的檐沟护栏是“分隔两家露台的栏杆”。第二,由于丁甲、丁乙、骆××破坏了房产公司在双方的阁楼前共有墙跳梁上区分好的分界线,擅自在跳梁及檐沟上扩铺砖块、花某岩石等违章建筑,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檐沟作为露台使用,给其造成无法正常居住。二审法院也未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到现场勘查,以便查某事实,致使把擅自超过共有墙(包括跳梁)中轴线的违章建筑错误地认定为丁甲、丁乙、骆××的露台,又把檐沟护栏认定为“两家露台外墙栏杆”,造成实体处理错误。第三,二审法院无视双方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也无视双方各自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房屋竣工图。上述证据证实双方房屋所有权界线的区分均以共有墙(包括跳梁)的中轴线为界,但二审判决无视这一基础事实,作出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不符的认定,剥夺其合法权益。三、二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的判决主文第二条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的规定。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丁甲、丁乙、骆××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均系向房产公司购买所得,现有屋面结构系房产公司交付时就已形成,且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平面图也清楚标明了阳台的长度,因此,阳台顶盖及排水水沟形成的露台应归其使用,现石甲、石乙、王××提出要以两户共有墙(包括跳梁)的中轴线对原有屋面结构重新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业于2009年10月10日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其在上诉中也提出了应以护栏作为两家分界线,故石甲、石乙、王××提出的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再审期间,石甲、石乙、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锦厦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栏是一种安全防护设施,不是两家露台分界线。丁甲、丁乙、骆××质证认为,该证据未指明系本案讼争的护栏,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人证言,拟证明露台是以两家中轴线为界。丁甲、丁乙、骆××质证认为,本案与证人所住的房屋结构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丁甲、丁乙、骆××提交了义乌市永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涉案护栏是作为两家露台的分界线。石甲、石乙、王××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没有资格认定护栏的作用,其出具的证明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某,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某,经现场勘查,两家露台并非相邻,其与约60厘米宽的排水水沟延墙体相连,供屋面及露台排水,并贯穿于两家露台护栏内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涉房屋均系向永强公司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人与永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属顶层住户”,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从现有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来看,两家所处露台系相对独立,并非相邻,双方所讼争的靠丁甲、丁乙、骆××户露台内侧排水水沟部分,由于该排水沟系供屋面及露台排水之用,应属公用设施,并不能区分归谁所有,或归谁单独使用。永强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就已将连接两家露台的排水沟处设置了隔离栏杆,而石甲、石乙、王××将其拆除,显属不当。二审法院判决其恢复原状,正确。同时,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对双方依据合同享有的露台使用权区界部分如何区分的问题,本案中不应审理,故一、二审判决分割双方露台的界限,不当。因此,石甲、石乙、王××提出以共有墙(包括跳梁)的中轴线作为分界线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甲、石乙、王××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义乌市××小区××单××室屋面××与××楼外墙(指与丁甲、丁乙、骆××露台相邻部分)处拆除部分恢复原状。三、驳回石甲、石乙、王××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