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卢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11月初三在原港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现年19岁。在2008年之前,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最后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于08年10月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原、被告每人承担400元/月。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证天荒坪镇港口村委、安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被告系夫妻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另,原、被告对婚生女卢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共同建造了两层楼房一间,购置了两辆摩托车的陈乙致,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两层楼房一间,购置了两辆摩托车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