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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温州市××福利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温州市××福利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904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福利院,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按被告工作需要,从事护理员岗位,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护理员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原告2008年的月工资850元,2009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以原告粗暴对待被收养人员,不服从组织安排、多次劝导、拒不改正,对被收养人员造成心理恐惧、危害被收养人员身心健康为由,作出《开除聘用工周某某的通知》,辞退原告。2009年4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温某某案字(2009)第304号]》,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475元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原判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情形不得随意解除。被告以原告工作存在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其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已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在离职后另行在他处工作,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为不可能,且原告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于2006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证据,为此,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应确定为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由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900元[(850元×8月+1200元×4月)/年÷12月×1.5年)×2)](属笔误,其中“1.5年”应为“1.5个月”)。同时,参加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强制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因延长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终止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温州市××福利院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市××福利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900元。三、被告温州市××福利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周某某按规定补缴被告承担部分的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福利院负担。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某误。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依法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确定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拒不提供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工资册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共6000元(即1200元/月*2.5个月*2倍),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其应承担部分的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已就延长工作时间提供《聘用劳动合同书》并申请证人黄某庭作证(后因原审法院没有���知证人出庭故证人没到庭),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亦自认上诉人的服务对象是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弱病残和弱智患者,这些对象的吃喝拉撒睡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处于24小时待命的工作状态。上诉人主张的每周五天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共2091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共6709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共9450元,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福利院辩称: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有聘用合同书为证。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属于事业性质单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中粗暴对待老人儿童,故将其辞退。被上诉人亦同意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提供朱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每天工作20小时以上、节假日没有放假及被上诉人亦未给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等事实。被上诉人承认朱某曾在自处做过临时工,但她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比上诉人迟,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朱某书面证言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朱某没有到庭及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提供的朱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言内容亦不足采信,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申请黄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决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在被上诉人温州市××福利院处工作年限,已由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聘用劳动合同书》证实上诉人系2008年1月1日开始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由于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定劳动合同时,已根据被上诉人处工作的特殊性,明确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服务对象需求,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并同时约定上诉人享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内容。因此,上诉人称自己系于2006年10月26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及每天工作20余小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八小时外的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均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申请本院调取证人朱某在被上诉人处的工资单等有关资料,已无法律意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市××福利院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天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