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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顺兴与开封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顺兴,开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汴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尤顺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栋梁,县长。尤顺兴诉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汴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尉氏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尉法行初字第01号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尤顺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0日为尤顺兴颁发了第01006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又于1998年4月9日为尤顺兴补发了第01006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尤顺兴,地址陈留镇韩洼村委韩洼村,用地面积213平方米,用途住宅,东、南邻路,西邻石守林,北邻尤顺合。尤顺兴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0日向原告尤顺兴颁发了第01006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又于1998年4月9日为原告补发了第01006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宅基地边长长度和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边长长度不一致。被告还在2003年初未经法定程序涂改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被告也没有提供土地登记册的原件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原件,应视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未经法定程序还擅自涂改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加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宅基地边长长度,和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边长长度不一致,况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撤销其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第0100690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有效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所受损失的任何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尤顺兴的第01006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责令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尤顺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尤顺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开封县人民政府私改了上诉人的收款收据,1992年7月发给我的土地使用证填有44平方米的承包面积,后又被村支书划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开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被上诉人开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撤销尤顺兴的土地使用证,并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尤顺兴在上诉状中所称其损失是村委造成的,一审中也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开封县人民政府不应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件,应当认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开封县人民政府给尤顺兴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宅基地边长长度,和开封县人民政府给尤顺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边长长度不一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尤顺兴请求开封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尤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设审判员  赵晓松审判员  王智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