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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份左右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乙,现年5周岁。婚前感情一般,但自从生育完孩子后,被告开始迷恋上了麻将、排九、六和彩等赌博。因为赌博,被告无心做生意,也几乎不管家务事,连原告生病也不闻不顾。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为了家庭不要再赌博了,但被告总是不理不睬,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08年下半年,被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间,被告只有偶尔回过几次家。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个性的原因,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已一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双方感情是好的,夫妻之间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打麻将、不管家务,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及分居一年半左右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内容仅听说之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3.发票一份,拟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车辆一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车系其母出资购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份左右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被告赌博、不顾家庭并已分居一年半等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法定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