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金良与钱海松、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良,钱海松,汪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唐��良(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6********),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唐金良与被告钱海松、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松、汪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汪亚向原告妻子提出借款。原告碍于面子出借给二被告20万元,由被告钱海松出面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仅归还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海松、汪亚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逾期利息20790元(自2008年7月6日计算至2010年5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2份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查证,二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19日,被告钱海松向原告唐金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5日。之后被告钱海松归还5万元,经原告催讨,2010年3月15日,被告钱海松又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1份确认其债务。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3月8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海松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钱海松经原告催讨而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海松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虽然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经营,因借条系被告钱海松一人所出具,原告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汪亚与被告钱海松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钱海松、汪亚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告唐金良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唐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钱海松、汪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