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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潘丹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潘丹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8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主要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丹凡,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丹凡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4570.86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为40340.83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为95674.62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为42391.36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38297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广发车主卡金卡卡号5201521611079725申领时间2010年8月19日信用额度基本账户60000元财智金账户2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若持卡人信用卡出现被银行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等情况,原告可直接将持卡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透支事实基本账户自2010年9月26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86682.02元、利息2623.87元、滞纳金590.95元、费用4891.36元。财智金账户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透支,透支总额20万元,分36期偿还,前35期各偿还本金5555.56元,第36期偿还本金5555.40元,手续费36期每期为1500元。被告清偿至2015年9月1日第12期,此后出现逾期,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宣布提前到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38888.84元、利息886.34元、滞纳金2226.36元、费用37500元。还款事实自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被原告宣布提前还款至今。基本账户共计还款12次,合计21100元,最后一次于2016年6月26日还款10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财智金账户自最后一次消费至今,均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204470.86元透支滞纳金10228.5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59443.5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04470.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42391.36元。备注1、本案存在申请分期,造成分期后的透支本金实际超出信用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形成。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04470.86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04470.86元×5%≈10228.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丹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4470.8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共计利息59443.5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04470.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0228.54元、费用42391.36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2.50元,由被告潘丹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应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