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6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44000元,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被告承诺4000元借款在2010年3月21日归还,40000元借款在2010年4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遭被告拒绝。上述借款发生时,两个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个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个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86元(利息暂从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此后产生的另计,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止),共计:44286元;2、判令两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因做生意需要向马某某借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4000元和40000元,并约定2010年3月31日偿还4000元、2010年4月21日偿还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李某某向马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载明“因做生意需要马某某借给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2010年3月31日归还”,和“因做生意需要马某某借给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2010年4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李某某向马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对利息的支付均未作约定。另查明,李某某、王某某于2004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马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马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李某某应依约返还借款,现李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某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李某某对借款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即逾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所诉请的主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因做生意向马某某借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原告马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某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44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逾期利息178.20元(计算到2010年5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另计);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陈广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胡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