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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李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芦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江东区幸福苑社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宁波市江东区东柳街道幸福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经���居住地是宁波市江东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跃    军审 判 员 周巧玲代理审判员周玲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  �   �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