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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吴乙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282-6号-282-8号202室的套间,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陈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由于本案较为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乙、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丁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陈述。原告吴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吴乙的侄女,陈甲系吴乙妻子。2008年9月17日,被告吴乙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分别通过自己和丈夫陈丙的帐户转帐15万元和4万元到吴乙的帐户,另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21万元借给吴乙。吴乙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陈甲在该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吴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的,自己向原告借款21万元是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被告陈甲答辩称:一、自己与吴乙原系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不和,自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二、自己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更无向原告借款21万元。自己也无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捺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区分二被告共同偿还还是按份偿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陈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借条,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帐、农村合某某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款19万元给吴乙的事实。被告吴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农村合某某行的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用于证明向原告借钱是用来还贷的事实。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法庭审理笔录,用于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陈甲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陈甲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系二被告的婚生女儿,现于苍南县灵溪中学就读高二。二被告夫妻感情于五年已破裂,期间出现间断性分居,最后一次分居于今年2010年4月份。平时的家某开支及自己的抚养费用大部分系母亲陈甲支出的。被告陈甲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陈甲”签名处的捺印进行鉴定。经本院指定,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书,其结论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陈甲”签名处的捺印系陈甲右手食指捺印。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吴乙、陈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吴丁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吴乙对吴甲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陈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自己未在该借据上捺印,该证据经鉴定后又认为自己的捺印在先,而“陈甲”的签名在后,故该证据不真实;对吴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乙向原告借款时间与其向农村合某某行还款时间相差半年之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及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3及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吴乙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形成时间差距过大,无法相互印证,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吴某的证言系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家某开支、子女抚养的情况,由于陈甲已在借据上捺印,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吴丁的证言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乙、陈甲向吴甲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辩称该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被告陈甲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乙、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甲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吴乙、陈甲共同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