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世达五金喷塑厂与徐志明、陶虎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世达五金喷塑厂,徐志明,陶虎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49号原告:绍兴县世达五金喷塑厂。负责人:王惠根。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徐志明。被告:陶虎根。原告绍兴县世达五金喷塑厂与被告徐志明、陶虎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志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王惠根及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陶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世达五金喷塑厂起诉称:因被告之请求,原告为被告的纺机配件进行喷塑加工,至2008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4,130元,由被告徐志明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而未付。另绍兴县万丰纺织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8年4月9日注销,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陶虎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喷塑加工款24,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明未作答辩。被告陶虎根答辩称:欠条和被告陶虎根无关,系原告和被告徐志明之间的事,应由徐志明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志明以绍兴县万丰纺织机械厂之名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加工款24,13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绍兴县万丰纺织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陶虎根,已于2008年4月9日注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虎根质证认为:证据1与被告陶虎根无关联;证据2无异议。被告徐志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8日,被告徐志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喷塑款24130元计人民币弍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具欠人:徐志明绍兴县万丰纺机厂2008年3月28日。徐志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县万丰纺织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陶虎根,于2008年4月9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明与原告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徐志明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喷塑款24,1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陶虎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陶虎根辩称该欠款与其无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其要求被告陶虎根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绍兴县世达五金喷塑厂加工款24,130元;二、驳回绍兴县世达五金喷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徐志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