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2009年3月1日,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600元。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8600元外,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8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