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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田某某与朱某某、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田某某,朱某某,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李甲。原告:田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吴山镇。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公路××号。代表人:雷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李甲、田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朱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甲、田某某、被告朱某某、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田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07时00分许,被告的驾驶员袁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崇楼线6k+265m地方左转弯往西行驶时,与沿濮院镇凯旋路由东往西行至濮院镇新汽车站出口地段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亲属李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袁某某、原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乙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319461.04元;2、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法庭辩论时提出,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请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划分进行确定;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田某某与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二、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李乙死亡原因、鉴定费用以及已火化、户口已注销情况;三、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家某成员情况;四、交通费发票粘贴四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这一份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是职工身份;对证据四有异议,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情况。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情况。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三被告都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因证据四没有时间、地点,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07时00分许,被告朱某某的驾驶员袁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桐乡市崇福镇湾里村拌合站出来左转弯往西过程中与东往西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即原告亲属李乙(2000年12月23日出生)被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造成李乙当场死亡、田某某(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7r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朱某某,袁某某是朱某某聘用的驾驶员。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支公司。出事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4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袁某某与原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支公司,故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20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81.04元(27480元÷365天×3人×7天)、尸检费2000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确认为50000元,被告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意见,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中,原告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原告损失268461.04元。因此,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213972.27元;余款54488.77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50%计27244.39元,被告长丰县××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47000元,其超限支付19755.61元(47000元-27244.39元)由其与被告人××××支公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得被告人××××支公司赔偿款194216.66元(213972.27元-1975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李甲1942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某、李甲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194216.66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8.50元,由原告田某某、李甲负担159.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83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炳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