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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与张乙、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黄某某,张乙、黄某某,张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被告:张乙。被告:黄某某。被告张乙、黄某某。被告:张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张乙、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张丙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张乙、黄某某的养某,与被告张丙系养兄妹关系。1981年,原告与被告张乙、黄某某共同在宁海县××龙街道(原城关镇)将军路32号建造了三幢二层楼房。房屋建成后,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于1988年11月16日向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产权登记。1991年1月5日,被告张乙经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核准颁发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号建筑面积为176.55平方米的宁甲第1587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21日,被告黄某某和张丙分别取得了该宗房产的宁甲第603号和某某字第60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1年12月,被告张乙经宁海县土地管理局核准颁发用地面积14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9.7平方米的宁乙(1991)字第0002584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4月7日,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签订了一份“分家书”,约定将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楼房分给被告张乙、黄某某西首楼房一幢,原告张甲和被告张丙各分得楼房一幢,被告张丙将分得的一幢楼房折价人民币27000元转让给原告张甲所有,转让款由原告当即付清。“分家书”签订后,原告张甲按约居住东首二幢楼房,被告张乙、黄某某居住西首一幢楼房,但未办理宁甲第1587号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宁甲第603号和604号共有权证。2010年4月1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于1993年4月7日签订的分家书为有效,故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东××楼房应属原告所有,西首1幢楼房属被告张乙、黄某某所有。现要求依法确认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原城关镇)将军路32号东首2幢楼房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协助原告张甲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①宁海县城关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楼房是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黄某某三人在1981年共同建造的的事实。②宁甲第015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房屋共有权证二本,拟证明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将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号房屋某某在他们名下的事实。③分家书、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东××楼房应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张乙、黄某某辩称:座××在××龙街道将军路××东××楼房属原告张甲所有,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乙、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丙辩称:1、与原告张甲不是养兄妹关系。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经过收养登记。2、分家书中所分的房屋座落不明,被告张丙实际居住在西首一幢楼房。因此,原告请求东首二幢楼房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丙未提供证据。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张乙、黄某某无异议,被告张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乙、黄某某共同建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申请书登记为张乙、黄某某、张丙,并未登记张甲。本院结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于1993年4月7日签订的“分家书”和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宁海县城关镇私有房屋申请书中虽登记为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但根据原、被告于1993年4月7日签订的“分家书”约定,能够确认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东××楼房系原告张甲所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张乙、黄某某无异议,被告张丙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分家书”没有载明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东××楼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自1993年分家以来,原告张甲居住在座落于××街道将军路××东首××楼房××情况,可以确定座××在××龙街道将军路××东××楼房为原告张甲所有的事实,故对被告张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系同住生活的家庭成员。1981年,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黄某某共同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建造了××楼房。1988年11月6日,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向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1991年1月5日,被告张乙经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核准颁发宁甲第1587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21日,被告黄某某、张丙分别经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核准颁发宁甲第603号、宁甲第60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1年12月,被告张乙经宁海县土地管理局核准颁发了宁乙(1991)字第0002584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4月7日,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签订了一份“分家书”,约定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楼房,由被告张乙、黄某某分得西首一幢楼房,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丙各分得其中一幢楼房。被告张丙分得的一幢楼房折价人民币27000元转让给原告张甲所有,房屋转让款由原告张甲当即付清。“分家书”签订后,原告张甲按约居住于座××在××龙街道将军路××东××楼房,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居住西首一幢楼房,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和注销宁甲第603号、宁甲第60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10年4月1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于1993年4月7日签订的“分家书”为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4月7日签订的“分家书”和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能够确定座××在××龙街道将军路××东××楼房为原告张甲所有,因此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应协助原告张甲办理房地产转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号的东首二幢二层楼房为原告张甲所有。二、被告张乙、黄某某、张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甲办理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将军路××号的东首二幢二层楼房的转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祝  多  土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