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庄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朱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人民陪审员胡亦安、人民陪审员马建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朱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与父母生活,2001年初,被告来杭打工,用花言巧语骗取了原告父母的信任,与原告结为恋爱关系,表示愿听从原告父母的安排,与原告结为夫妻,并于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婚初,被告对原告尚某,但自从与原告生育子女后,一反常态,根本不体谅原告,也不听从原告父母的规劝,在外面又赌又嫖。仅2009年,赌债就达10万余元,赌徒上门讨债,陆续不绝,威吓原告及家人的安全,致使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对被告丧失了信心,同时从××××年××月生育儿子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破裂。1998年11被告与原告恋爱中,至2000年3月27日结婚时,原告母亲借给无经济收入的被告周某购买生活用品及衣穿等花去4528元;2009年4月至12月18日止,被告因赌博欠赌债,向原告父母借款73500元,以上两笔共计77828元,并有被告亲笔签名,为了确保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在离婚时清偿以免为患,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男孩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3、判决被告应在离婚后一个月内搬离陆家坞116号现居住场所,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将房屋使用权归还所有人即原告父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77828元整,应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债权人。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没有到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双方缺少理解与沟通,小孩才9岁,如果离婚会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虽然是外来女婿,但现在建造的房子,被告也出钱、出力。原告提出的赌博输掉10万元,要澄清的是被告在谈工程的事,让熟人下圈套,被人诈骗的。原告提出的嫖娼不是事实,被告开足浴店,与员工走得近一点,关系好一点,都是为了生意和赚钱。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是今年3月7日起诉,原告提供的一个证据是三级智力致残,在治疗好之前,原告还是无行为民事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对于诉讼,她自己是不能作出这个行为,在起诉时被告是法定监护人,原告是不能提出这个诉讼,虽然原告现在提交了评定表,这个评定表的依据不足。原告提出增加诉请,被告不存在向原告父母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使存在,也不应在本案中与离婚一起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这部分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浙二医院病历,证明被告是嫖娼后得了性病。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的推测,病历上没有写性病,只是被告尿道有刺痛去看病,配了药,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3、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嫖娼时被原告抓住,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被告对复印件不质证。4、协议书,证明被告违反了协议承诺。被告认为协议书甲方也没有签字,有没有生效也不知道,且协议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协议是有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向社区情况反映和街道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6、原告父母申请,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小孩应该归原告抚养。被告认为不是证据。7、残疾评定表、测验报告单,证明经重新鉴定,未达到智残标准,已注销残疾证,证明原告智残测验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5月份鉴定为智力三级,是属中度残疾,在没有经过治疗和训练就恢复正常,现在医学上是做不到的。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离婚而鉴定,为了离婚而取消残疾证而作的,鉴定没有反映是依据什么而鉴定,没有显示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不明确,含糊不清,没有鉴定机构的公某,从表上没有看出来是哪家机构,鉴定有无资质,鉴定机构有无资质都没有显示出来。既使评定表是符合规定的,也是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是5月19日后有效,而离婚是3月份提出,原告那时不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我方对提出在3月提出离婚的行为有异议,原告要撤回起诉后再起诉。对第七医院的报告只是一个过程,没有第七医院的公某,只有病历复印的章,没有反映评定机构与第七医院的关系,没有反映是谁委托检查,由哪个机构作出,这二份证据没有关联性。8、记帐单,证明原告父母对被告因婚后购买生活用品,衣穿等物价值4528元,随女儿离婚婚姻关系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依法返回原告父母不当得利物品款项4528元。证明被告没有钱。被告认为记帐本这本东西看不出被告来的时候没有钱,这个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没有钱,且是1998年的东西,且这个案子是原被告的离婚,且来源是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欠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赌博所欠外债,向原告父母借钱5万元,应依法因由被告偿还原告父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身不全,上面谁欠谁都没有写清楚,看不明白,上面没有反映谁欠谁;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三级智力残疾,至少在起诉时就是残疾。原件在原告那里。原告认为该证据原件已被残联收走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病历只是写明被告尿道刺痛,不能证明被告有性病,本院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协议只能证明结婚时的经济支出,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和6,只是原告与其父母单方的陈述,社区没有证明感情破裂,故对证据5和6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残疾评定表和报告单,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精神残疾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记帐单,是原告母亲单方的记录,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欠据,被告虽承认是其签名,但有赌债二字,赌债不是离婚案件审理的范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庄某乙。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尚某,但从原告怀孕开始,被告经常外出,加之原告产生怀疑,引起夫妻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虽有矛盾,但也能互相谅解。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矛盾加深,并发展到分床而睡,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于今年3月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庄某甲在起诉时,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5月18日填发的智力残疾等级叁级的残疾证,其中监护人填写的联系人为周某。在起诉后,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母亲作代理人,原告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测验报告为智力处于临界水平,杭州市拱墅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5月19日根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报告,收回原告的残疾证,予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原告于2009年5月经过鉴定为智力三级残疾,未提供依据,原告在2009年5月领取的残疾证,只不过是对残疾证的换证。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以残疾证来确认,而是由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来确认,且原告经过鉴定,注销残疾证后,对之前的离婚诉讼认可,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虽系介绍相识结婚,但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尚某,但从原告怀孕开始,被告经常外出,引起原告产生怀疑,夫妻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虽有矛盾,但也能互相谅解,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嫖娼,染上性病的证据不足。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矛盾加深,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释弃前嫌,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 判 长 邵永强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