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俊荣与夏金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荣,夏金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方俊荣。被告:夏金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炉峰路2号1-2层。代表人:方福清。委托代理人:方抢洪,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方俊荣诉被告夏金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荣、被告夏金顺、被告长安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抢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夏金顺驾驶浙A×××××号轿车在千岛湖镇明珠路四区门口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挤压,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处理,认定夏金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夏金顺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经查,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长安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1、夏金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706.5元、误工费11857.5元、护理费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3359元,扣除夏金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576.7元,尚应赔偿15782.3元;2、长安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原件):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10张,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3、县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的经过。4、医疗证明单3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被告夏金顺辩称,本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无意见。对原告丈夫的月平均收入4000多元没有异议。被告夏金顺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76.7元。被告长安淳安公司辩称,浙A×××××号轿车已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费用由夏金顺全部承担,但现在原告起诉叫本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夏金顺已赔偿原告的部分,可由夏金顺另行向本公司主张。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被告长安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长安淳安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长安淳安公司提出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时间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因其不申请鉴定,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证据4予以认定。夏金顺的证据,因原告和长安淳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夏金顺驾驶浙A×××××号轿车在千岛湖镇明珠路四区门口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挤压,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到县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4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期满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期满后又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为治伤共花医疗费9706.5元,其中已由夏金顺支付7576.7元。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长安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认定夏金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金顺所驾驶的浙A×××××号轿车已在长安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长安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夏金顺是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按9706.5元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55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千岛湖镇滨湖路浙派琴筝艺术中心担任古筝老师,两被告对原���的职业无异议,故原告属在岗职工,误工费标准可按每天75.3元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9706.5元、误工费11671.5元、护理费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3204元。该损失扣除夏金顺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576.7元,尚有15627.3元,应全部由长安淳安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方俊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2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