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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君兴与腾顺献、腾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君兴。委托代理人:盛杰。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顺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碎兰。委托代理人:张存明。上诉人方君兴、腾顺献因与被上诉人腾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君兴代理人盛杰,上诉人腾顺献,被上诉人腾碎兰及其代理人张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方君兴持有腾顺献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君兴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壹分厘计算,借款时间于2006年3月23日开始计算”。方君兴与腾顺献一致认可的事实为:借款时间2006年3月23日;借款用途经营凉席;借条系腾顺献本人所出具;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交付时,腾碎兰并未在场;借款本金现尚未归还,未付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08年6月12日开始。腾顺献自认:向方君兴所借款项15万元,有部分用于凉席生意,有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对于具体金额,腾顺献作出不一致陈述。原审法院另查明,腾顺献、腾碎兰199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俩人于200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7月23日,腾顺献作为原告,曾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07年12月12日,腾碎兰作为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案中,腾顺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合计755000元,债权人分别是蔡金花、陈贤林、金国忠、腾凤菊、潘新华、周百连、腾利南、腾海华、邵丐腾、腾顺建。2009年4月7日,方君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顺献、腾碎兰一次性支付1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2日起每月按欠款额的壹分息计付,起诉之日止为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腾顺献答辩称:欠款属实,腾碎兰因为共同经营知道借款事实。腾碎兰答辩称:方君兴代理人曾在腾顺献、腾碎兰离婚诉讼时担任腾顺献的代理人,可能对本案存在一定影响。腾顺献虽然声称有向方君兴借款,但是腾碎兰并不知晓,事实上借款也不存在。在离婚诉讼中,腾顺献代理人即本案方君兴代理人曾向法庭出示证据,列举了多项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本案债务,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诉讼过程中,方君兴与腾碎兰均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该中心答复表示无法鉴定。经询问方君兴与腾碎兰,俩人对无法鉴定结果表示无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方君兴与腾顺献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方君兴与腾顺献均一致认可,方君兴已依约将借款本金15万元交付给腾顺献,故腾顺献应按借条的约定进行归还。关于利息部分,由于方君兴与腾顺献已就利息作出约定,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履行;双方一致认可,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始,予以准许。关于腾碎兰的还款责任。由于借条形成时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进行确定,故以借条落款时间作为借条形成时间,即借款出借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温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腾顺献、腾碎兰分居时间为2005年10月。显然,方君兴出借款项发生于俩人分居之后。根据方君兴与腾顺献一致确认,借款出借及交付之时,腾碎兰并未在场,故该15万元借款实际应当为腾顺献控制。关于借款用途,腾顺献在诉讼过程中作了前后不一致陈述,结合腾顺献在(2008)温鹿民初字第147号一案中对共同债务的主张请求,无证据表明腾碎兰在其与腾顺献分居之后,有途径得知上述借款情形并且能够与腾顺献共同支配此借款,故腾顺献主张借款用于与腾碎兰共同经营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法确认腾顺献向方君兴所借款项15万元系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腾顺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君兴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方君兴对腾碎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腾顺献负担。上诉人方君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腾顺献向上诉人所借15万元系腾顺献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客观事实:腾顺献、腾碎兰于199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0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很明显,借款时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一个原则,那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上诉人的出借款系腾顺献、腾碎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腾顺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方君兴所借的15万元债务系上诉人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时间并非2005年10月,原审法院认定错误。1、(2008)温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10月份开始分居,缺乏事实依据,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从被上诉人在原离婚案件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双方分居时间也并非2005年10月。二、本案债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方君兴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违背以上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碎兰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的债务是二上诉人恶意串通的,是虚假诉讼。双方是合伙关系,关系非常好。本案方君兴的代理人是腾顺献在离婚诉讼中的代理人,腾顺献在离婚诉讼中申报债务时没有提及本案债务,有串通和虚假诉讼的可能。二、在生效的腾顺献和腾碎兰离婚诉讼判决书中认定分居时间是2005年10月,本案的债务形成时间是在2006年3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分居后,一方所借债务没有获得另一方同意,后来也没有获得追认,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方君兴、被上诉人腾碎兰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腾顺献庭审中提供了二本练习本,其中有2页家庭支出消费记录和2页腾碎兰对腾顺献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1月5日间离家回家时间记录,证明腾顺献和腾碎兰不是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分居的。被上诉人腾碎兰当庭质证称:二本记录内容都是腾碎兰书写的,其中消费记录是2003年或者2004年书写的,不是2006年或2007年书写的,那时候还没有分居;第二份记录是分居后腾碎兰不放心孩子,偶尔回家看孩子时候问孩子后记下来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腾顺献提供的二份记录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而且该二份记录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故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腾顺献向方君兴所借的15万元借款债务是腾顺献个人债务还是应当认定为腾顺献与腾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已生效的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腾顺献、腾碎兰在借款发生之前已经分居,而方君兴明知腾顺献借款是为了经营凉席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不是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开支,方君兴没有理由相信腾顺献、腾碎兰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在方君兴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腾顺献、腾碎兰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腾顺献的个人债务。在认定为腾顺献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方君兴、腾顺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方君兴、腾顺献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