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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海荣与王欣欣、平湖市东湖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海荣,王欣欣,平湖市东湖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荣,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万民村徐家浜***号。委托代理人:范志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欣,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东湖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路114号(建设房地产大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王郁,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高海荣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海荣及委托代理人范志平,被上诉人王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湖市东湖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5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高海荣在嘉兴学院工地切割自来水管道时,因磨光片破碎,碎片击中其眼球,造成其受伤的事故。事发后,高海荣被其同事送往嘉兴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海荣所受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后嘉兴市华建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以雇主责任险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理赔,并得到赔偿,因高海荣拒绝领取,后华建公司撤回了理赔申请,并退回了全部赔款。事发后,王欣欣垫付了高海荣的医疗费4000元。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但是,高海荣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海荣受到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侵权人等相关事项。高海荣起诉称事发地为嘉兴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地,但王欣欣对此并不认可;高海荣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地是在嘉兴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但其中证人高荣林系高海荣的亲兄弟,与高海荣具有利害关系,且其作为高海荣的近亲属,跟随高海荣从事管道施工,高海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如其在现场,未将高海荣送至医院亦不符合情理;证人王有富陈述称其与证人高荣林在事发现场,并与高荣林一起将高海荣送至医院,但证人高荣林及高海荣均明确表示高荣林并未将高海荣送至医院,两者的证言相互矛盾;故高海荣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发地是在嘉兴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从王欣欣的举证及抗辩来看,其提供的证人董威、田野、陆芳的证言中对于事发地点虽系听他人所言,但与现场证人刘常贵的证言中有关事发地点的部分完全一致;证人刘常贵的做工记录中明确记载5月26日“老高受伤”,且从该条记录的前后部分来看,刘常贵一直在嘉兴学院工地工作,从未在嘉兴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作过,故其所记录的受伤地点应为嘉兴学院工地;而且,在高海荣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中,明确记载其工作单位为嘉兴学院工地;综上,高海荣受伤的地点应为嘉兴学院工地,而非高海荣诉称的嘉兴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本案案件性质、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等的认定均取决于事发地点为何处,但高海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高海荣要求王欣欣与东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湖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高海荣负担。宣判后,高海荣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事实是,2008年4月、5月期间,上诉人高海荣受王欣欣的雇佣,在嘉兴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工地上工作。2008年5月26日,上诉人在工地上用磨光机切割自来水管时,右眼球被飞出的砂轮片击伤破裂,当场送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球摘除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陈述的嘉兴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地,还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嘉兴学院工地。但本案之所以不能简单地认定伤害事故发生地,其原因主要是,从上诉人一方来看,事故发生在中午11点多,当时工地周围没有嘉兴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的单位人员,没有该单位的直接目击者。同样,从被上诉人一方来看,也没有嘉兴学院该单位的直接目击者。原审主要根据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出庭中明显互相矛盾的、不一致的证言,认为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从而认定“原告受伤的地点应为嘉兴学院工地”,对此,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人嘉兴学院负责工地的老师田野,出庭作证时讲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上诉人实际受伤时间相差1至2个月,并且在法官问其是否确认事故发生在嘉兴学院时,却当庭回答是听来的,根本没有内心的确认;而被上诉人的另一主要证人刘常贵没有在事故现场,没有看到上诉人当时的受伤情况,作的是伪证;但原审却将该二证人的证言确认无误。原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要求向嘉兴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调查取证的申请,被上诉人提出了要求向嘉兴学院、华建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但均未得到准许,上诉人要求二审中能得到准许,以查明事实。第一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嘉兴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给水管道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第一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承揽该给水管道改造安装工程项目后,转手分包给没有承包管道制作安装工程资质的第一被上诉人个人负责安装施工,应当与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4197元、误工费19674元、护理费69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0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36149元,并改判第二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王欣欣辩称,嘉兴学院的田野是知道上诉人在嘉兴学院受伤,且在医院上诉人也亲口向田野承认是在嘉兴学院受伤,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证明他们的工程施工期间没有人受伤,证人陆芳也知道上诉人受伤向华建公司索要赔偿的情况。请求依据事实,驳回上诉。二审中经高海荣申请,本院依法准许金志敏及张根荣出庭作证,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在嘉兴学院施工中未发生事故,有关王欣欣与张根荣所说的事故情况,王欣欣要求张根荣将高海荣的事故以雇主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理赔。金志敏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田野所在的部门非嘉兴学院管理工程的部门,金志敏所在的部门负责对嘉兴学院工程的施工管理,其未听说发生过本案事故。张根荣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欣欣曾对其说,王欣欣自己接了个活,有个工人眼睛受伤,有什么办法可以不承担责任,但确切时间记不清楚,事故发生在何处不知。王欣欣的质证意见为,金志敏、张根荣的证言不可信,金志敏并非嘉兴学院对工程的负责人,对事情不了解;张根荣连事情发生的时间也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人均未直接证明高海荣的受伤事故发生于嘉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高海荣在工作时,因磨光片破碎,碎片击中其眼球,造成其受伤的事故。事发后,高海荣被其同事送往嘉兴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海荣所受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后华建公司以雇主责任险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理赔,并得到赔偿,因高海荣拒绝领取,华建公司撤回了理赔申请,并退回了全部赔款。事发后,王欣欣垫付了高海荣的医疗费4000元。2008年5月上旬,华建公司承包了嘉兴学院室外智能节水远程计量报漏系统工程,同时期,东湖公司承包了嘉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室内、外给水管道改造工程,庭审中,高海荣陈述其参加了两工程的施工工作。本院认为,高海荣主张的是雇员受害赔偿,事发时,其参加了嘉兴学院工程及嘉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程的施工活动,而该两工程由两不同的施工单位承包,因此,高海荣在哪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成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高海荣的受伤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但高海荣主张其作为王欣欣的雇员,在嘉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程施工中受伤,王欣欣并未认可,因此,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证明受伤地在嘉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地为高海荣的诉讼义务。本案中,高海荣认为证人王有富、高荣林的证言证明了其受伤于嘉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但是,分析两证人的证言,王有富陈述,事故发生后其与高荣林将高海荣送至医院,而高荣林称,其当时并未送其弟去医院;高海荣陈述其在嘉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的办公楼西面外面切割铁管时受伤,而王有富则陈述,外面是塑料管,房子里面是铁管,即切割的铁管在何处,高海荣与王有富陈述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两证人的陈述在某些基本事实上相互矛盾,特别是高荣林的陈述,其亲弟弟受伤,当时其也在现场,未送其弟去医院,不符合一般的人之常情,同时,当事人与证人就需切割的铁管存在于何处的陈述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两证人的陈述,并未达到令人相信之程度,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分析二审中高海荣申请作证的证人张根荣及金志敏的证言,首先,该两证人都未在现场直接看到事故的发生,其次,张根荣陈述仅是听王欣欣说过有人眼睛受伤,具体发生事故的地点其并未听说;金志敏主要陈述了田野非业主的管理人员,及其未听说过嘉兴学院的工程发生过事故,该两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高海荣之伤发生于嘉兴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因高海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上诉人高海荣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上诉人高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