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普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徐某与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经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解除了夫妻关系。双方当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可此后的三年多时间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原离婚协议规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的抚养费7200元;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起增加抚养费,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是事实,但离婚协议是被告受欺诈作出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此协议为证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不足;原告代理人有打骂原告的行为,被告对将抚养费交给原告代理人不能放心;被告已准备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将钱交给原告代理人被告不能放心。因此三点,被告不同意支付之前的抚养费。抚养只能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因原告代理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且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200元抚养费已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被告不同意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女。原告之母徐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7月3日经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但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乙陈述称自己没有稳定正式的工作,每月收入为2500元至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得到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和原告之母徐某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确定的支付抚养费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父母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以原离婚协议规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理由正当。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400元是合理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悖理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应当支付原告李某甲2007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日的抚养费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0年8月起,被告李某乙应当每月负担女儿抚养教育费400元,2010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分两期支付,上半年于当年1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400元,下半年于当年7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400元;至原告李某甲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张普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