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日中午11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巷垃圾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小陈家路164号路某时,与由西侧路外出来往南行驶的原告姚某某驾驶的小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额颞部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脾挫伤,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行脾切除术等,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八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8000元外,再无赔偿诚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445.04元、误工费18854元、护理费7713元、伤残补偿金75846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7308.04元,现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余款57308.04元被告赔偿80%计45846.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合计尚应赔偿157846.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3445.04元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治疗期间的全部ct/dr片及报告、病危通知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脾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后需营养期3个月(酌情考虑营养费2700元)及支出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6.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伤后休息6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都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是横穿、被告是直行,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10月2日,而原告的脾脏切除在10月7日,原告的脾破裂和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持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要求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并在被告的自身承受范围内予以赔偿。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以证明原告脾脏在10月7日切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原告治疗期间的全部ct/dr片及报告、病危通知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主次责任不认可,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独主张了护理费,故对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用应予剔除,住院发票中已经列入了输血费用,故慈溪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号码为0032836507的发票记载的2200元费用不应再计入,2010年2月25日、3月5日的乙肝三系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住院发票中的其他费用509.80元项目不明,应予剔除。原告由120救护车抢救至医院,原告主张了交通费,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计算在交通费中。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2日,原告的脾脏于2009年10月7日切除,原告的脾脏切除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过高,被告认可交通费386元、误工时间4个月、标准应按农村某某误工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11450元/年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原告治疗期间的全部ct/dr片及报告、病危通知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复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主张医疗费43445.04元,因住院护理并不包括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故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单据中的护理费653.50元不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慈溪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26日开具的0032836507号的发票记载的2200元费用系用血互助金,故该费用应予认定;因治疗需要原告受伤后一直服用尼莫地平片、茴拉西坦分散片,尼莫地平片长期服用可能导致药物性肝炎、茴拉西坦分散片肝功能障碍者慎用,故原告2010年2月25日、3月5日的乙肝三系检查费用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住院发票中的其他费用509.80元项目不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住院费用中包含了伙食费448.80元,故本院对伙食费予以扣除;事故后原告由120救护车护送至医院,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交通费,故护送费8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916.24元。原告共住院25天,出院后无家庭护理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42.5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因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病情危重,当日下午医院向原告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单,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7日,原告因腹痛加剧,b超复查,发现脾脏破裂、腹腔内出血,行脾切除,从原告的病历及就诊情况看,原告的治疗是连续的,且不存在再次外伤的可能,被告主张原告的脾脏切除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脾脏切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予以认定。因原告脾破裂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846元。被告认可营养费为27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800元。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5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05天,误工费为1756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中午11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巷垃圾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小陈家路164号路某时,与由西侧路外出来往南行驶的原告姚某某驾驶的小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脾挫伤、腹腔内出血,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行脾切除术等,于2009年10月26日出院。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余部位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916.2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5846元、护理费2142.50元、误工费17568.5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责任。故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首先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846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142.50元、误工费1756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357元;对医疗费余额32916.2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37066.2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946.37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某142303.3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8000元,尚应赔偿134303.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134303.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7元,本院依法收取1728.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6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6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安全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责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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