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与被告林某某、与林某某、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与被告林某某、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8.97‰,并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林某某、裘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裘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某某应依法归还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林某某、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