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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金某某。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陈乙、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金某某作为被告陈乙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陈乙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乙、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和陈乙、金某某离婚登记记录1份。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乙、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被告陈乙、金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陈乙、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乙、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甲借款150000元;二、驳回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乙、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