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司、绍兴××司与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与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司,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794-5)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47号原告:绍兴××司(组织机构代码:××7)。住所地:绍兴县××新民村。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794-5)。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中心大道××路口。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绍兴××司与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4月8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5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司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因需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布匹进行绣花加工,加工数量为23,652.30米,单价为4.80元/米,合计加工费113,531元。嗣后,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3,531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产品出库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后,将加工后的产品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4、名片一份,以证明货物签收人刘某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的事实,同时说明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亦是该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加工,加工数量23,652.30米,单价4.80元/米,总计金额113,531元,加工物于2008年6月17日交付,加工费在交货后30天内结清;双方还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6月17日、18日,原告将加工物交付给被告,并于2008年8月20日开具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3,53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并赔偿自约定付款之次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司加工费人民币113,53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69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