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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身、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07年双方在大峃镇租住期间,因被告不照顾儿子,双方发生口角。此后,原告前往乐清市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今年原告还发现被告存在与她人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系同村村民、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等情况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双方租住大峃镇期间,儿子一直由双方共同照顾,双方也没有发生口角。2008年,原告前往乐清市务工,但双方仍常有来往。今年,被告因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请来保姆帮忙料理家务,但原告却无端猜疑而引起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间,原告前往乐清市务工。期间,双方仍常有来往。2010年7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与她人同居生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次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与她人同居生活及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