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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38号原告: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2390元(100000元本金×0.004425(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7个月=12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结欠原告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借款到期以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裘某某借��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裘某某利息12390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17.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