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甲,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原告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做工时相识,××××年××月××日在同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年××月××日生育小女王某乙。与被告结婚虽双方自愿,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且年纪轻不懂社会知识,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个性不合,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一有空就参与赌博,由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争吵不断。去年被告外出四川做工,多次电话责问、辱骂原告,逼原告离婚,夫妻关系彻底恶化。今年来由争吵发展到殴打,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今年5月起原告带小女儿外出做工,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大女儿王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生育二个女儿的情况事实,被告和原告在原告16岁时已相识。夫妻间争吵是有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诉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参与赌博也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女儿的情况。被告王甲对其辩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甲对原告徐某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甲打工时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在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