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天地和××厂、海盐天地和××厂与被告台州××塑料容器有限公与台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天地和××厂,海盐天地和××厂与被告台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台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海盐天地和××厂,住所地:海盐县澉××镇××王家组。代表人:查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台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海盐天地和××厂与被告台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吴金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规格、颜色、品质及包装等特定要求,为被告定作塑料半成品一批。后原告交付全部定作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124677.64元,双方为此专门出具对账单一份。2009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100000元,余款经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24677.6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6月24日双方某认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价款124677.64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被告之间达成定作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规格、颜色、品质及包装等特定要求为被告定作塑料半成品一批。后原告交付全部定作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124677.64元,为此,双方于当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124677.64元。另查明,2009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定作价款100000元,剩余定作价款24677.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交付全部定作物后,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对帐后确认结欠原告定作价款124677.64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在2009年1月支付原告10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款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海盐天地和××厂定作款人民币24677.6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台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台州××塑料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