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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洪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洪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甲。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洪甲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因经营所需,数次向原告借款,承诺以月息2分计算。截止2009年元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利息6.7万元,承诺到2009年6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洪甲欠原告67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洪甲曾用名洪乙。被告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洪甲向原告钱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2分。截止2009年1月25被告洪甲共结欠原告利息6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甲给付原告钱某某人民币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