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朱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朱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一在高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原告进行保证。贷款到期后,被一未还款,由原告代其归还本金及利息。事后从被一那得知该笔贷款由被二使用。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填写借条,借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113000元,其中利息13000元,包括了原告替被一向高桥信用社偿还的贷款利息11673.37元,余下1326.63元口头约定,凑整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余款分文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息106000元;2、本案诉讼过程某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举证:一、2009年6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2008年7月11日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庭后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高桥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保证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及信用社转帐凭证复印件(庭后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1673.37元。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朱某某偿还本息111673.37元,事实清楚。此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同时,原告的利息诉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息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远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