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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42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至同月25日,两被告因生产皮带需要,多次向某告购买牛皮。同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800元。货款结算后,两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但余款208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08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间,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某告施某某购买牛皮。2009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800元。货款结算后,两被告向某告支付了60000元,余款208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800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货款20800元。本案受理费3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陈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