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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利息按借款金额2.5%每月计算,并将林某某产权证原件抵押原告处;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被告林某某同意原告处理家中房产及所有财产;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加收借款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2009年4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某某支付某某5万元,同日被告林某某收到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给原告开具《领款凭证》一份。2009年10月20日,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将产权原件收回,提供产权复印件一份,并约定如有争议,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收回产权原件后,出具借款一份。从2009年12月6日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之后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2.5%月利息到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违约金,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到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77%��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3.借据、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加收借款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林某某在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但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借据及领款凭证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款逾期未偿还,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欠款并要求被告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1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6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5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