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盛某某借到金额叁万元人民币整(30000元)。暂定借期30天。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出借是高利,每万元利息30元/天。实际上这笔借款只有25000元,没有30000元,5000元是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垫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称,该款实际借款给本人只有25000元,其余系高利。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实际借款是25000元,其余是高利计算出的利息。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某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